??? 第一条??为确保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违反《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
十三条相关规定,处3万元(含)以上罚款,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听证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条 ?做出3万元(含)以上罚款决定的,中心应先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向当事人发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见附件)。
第五条??《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应载明:
(一)当事人单位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及听证组织机关。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在中心告知后3日内向中心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中心应当受理。并应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系单位的应加盖公章。
当事人也可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第八条 ?中心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第九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中心负责人指定,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中心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由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组成。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向中心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中心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并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单位、职务;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事由;
(五)办案调查人陈述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时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根据听证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中心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