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600098643214C/2024-25576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4-12-11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发文字号: | 绍市监管〔2024〕46号 |
文件登记号: | ZJDC68-2024-0004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产业保障局,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遵照执行,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产业保障局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更优保护市场经营主体财产权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把握的原则
(一)依法实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必要适当。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查封、扣押涉案设施、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三)严守底线。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三、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涉案财物、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除外:
(一)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二)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三)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四)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五)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相关区域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六)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其他情形的。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判定,可以参照《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规定。
四、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注意事项
违法行为符合本指导意见及清单规定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列入清单,但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符合本指导意见及清单规定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及时调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若因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证据灭失、危害后果扩大等影响,但实施机构和执法人员已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实施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作负面评价,并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附件
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 类别 | 适用情形 | 指导意见 |
1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 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或者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2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及时改正,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3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 | 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4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 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 | 专利有效但未标明专利号,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6 | 广告用字用语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 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7 | 超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继续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广告内容与原批准情况一致,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8 | 发布农药、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列入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9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0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经营活动未涉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并在立案调查前提交了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且已受理的。 | 可以不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11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或者扣押涉案物品。 |
12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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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内容与所获的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14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15 |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 | 中药饮片来源合法,且可追溯,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16 |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印有规定标志 | 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并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17 |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 不影响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18 | 未依照规定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 不影响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19 | 未依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仅为登记不及时或记录内容存在一般性失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以不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20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可以不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查封、扣押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21 | 未依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 不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及时改正的。 | 可以不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查封、扣押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22 | 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仅为登记不及时或记录内容存在一般性失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可以不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查封、扣押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绍市监管〔2024〕46号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