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城市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节约发展、开放共享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统筹协调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推动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投入,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全链条管理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构建全市统一的城市绿化智慧管理系统,整合绿地资源普查数据、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城市公园管理、古树名木保护、绿化审批等信息,实现绿化数据的动态更新、精准管理和共享应用,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绿地健康状况、养护作业、侵占破坏行为等进行实时监测与智能预警,提升城市绿化管理的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积极引进和培育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加强植物多样性保护。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合作,开展城市绿化技术攻关,推广节约型、生态型绿化技术和材料,提升城市绿化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开展绿化宣传、植绿护绿、绿地巡查等公益活动,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绿化治理格局。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的内容,并严格依据详细规划组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符合规划要求。 ??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各类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绿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县(市、区)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编制本辖区内年度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景观协调、文化融合、安全适用的原则,注重乔灌草合理搭配,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树市花,与本市地理环境相适应,体现江南水乡风貌。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空间、慢行系统等有机融合,增强绿地的生态功能、景观效果和公共服务能力。
绿地内的道路、广场等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环保材料。绿化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河网水或者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鼓励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根据适宜性原则,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地上地下设施安全,与各类管线、交通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满足绿化技术标准规定的覆土厚度、种植空间和结构荷载要求,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和设施运行安全。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应城市环境、冠形整齐、抗逆性强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距、交叉口安全净空等交通安全要求。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因安全、病害、城市更新等特殊原因需更换树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前通知养护管理接收人进行现场踏勘、资料预审并提出意见,为后续养护管理做好接管准备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施工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保修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增强绿地的便民性、开放性与使用率。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有序推进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公园养护管理责任人在保障生态安全和景观质量的前提下,开放具备条件的草坪区、林下空间,用于市民休憩、文化活动等公益性用途。
鼓励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在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通过预约、限时等方式向公众有序开放。开放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
(四)特定用途绿地,如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建筑区划内的绿地,由全体业主养护管理,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除外。
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共有绿地进行养护管理。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封闭管理区域外的附属绿地实行开放共享且具备临街绿化景观功能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移交该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符合移交条件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养护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巡查检查、问题反馈和整改落实机制,确保绿化成果得到有效保护和可持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实施人应当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的,实施人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与原绿地面积、等级、生态功能等效的城市绿地,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绿地现状、占用理由、占用期限及恢复方案等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长申请,但总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挖土取石、放牧、饲养家禽家畜、开垦种植、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除划定的特定区域外,在绿地内野炊烧烤、焚烧物品、行驶停放车辆;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损坏花坛、栏杆、座椅、给排水、照明等绿化配套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但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修剪需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或者交通、管线、桥梁等公共设施运行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六)已经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包括树木基本情况、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砍伐方案等相关材料;因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需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城市树木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范进行。
迁移公共绿地上的城市树木,可能影响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文化保护等相关领域专家充分论证树木移植的合理性,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相关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设施、电力设施、建(构)筑物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所收费用按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