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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60000257733XB/2025-10104541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绍兴市卫生健康委 公开日期: 2025-12-29
主题分类: 卫生
文件登记号: ZJDC67-2025-0003

关于印发《绍兴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方性法规部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2-29 16:13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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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卫生健康局,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要求,我委组织修订了《绍兴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方性法规部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裁量基准(绍卫发〔2023〕8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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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绍兴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方性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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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绍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5年12月26日


附件

绍兴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方性法规部分)

违法

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情形

具体处罚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具体认定要求

对违反室内公共场所或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行政处罚

《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不予行政处罚

《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自愿申请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经认定的。

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经认定后不予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但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

警告,罚款500元以下。

从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500元。

一般行政处罚

《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经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也未申请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的。

罚款50元。

公共场所经营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未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警告,罚款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未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警告,罚款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

公共场所经营者因以上事由年度内再次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警告,罚款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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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建英)
信息来源:综合监督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