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30600002577137U/2025-101045488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民政局 | 公开日期: | 2025-12-25 |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发文字号: | 绍市民〔2025〕50号 |
| 文件登记号: | ZJDC10—2025—0009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县(市)民政局,滨海新区社会工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根据2025年《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要求,现将《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于2026年1月25日起实施,原《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试行)》(绍市民〔2023〕40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民政局
2025年12月25日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具体处罚标准 |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具体认定要求 | |||||
1 | (绍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擅自拆除的行政处罚 |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同一运营主体两年内未违反《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中同类违法行为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影响居家养老服务开展。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在责令改正前已完成整改;在责令期限内完成改正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50%;在责令期限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配置相应活动场地,未影响居家养老服务开展。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50%;在责令期限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配置相应活动场地,较少影响居家养老服务开展。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行政处罚 |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50%;在责令期限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行政处罚 |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责令期限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绍兴)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 |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同一运营主体两年内未违反《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中同类违法行为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影响老年人照护服务。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在责令改正前已完成整改;在责令期限内完成改正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减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30%(向上取整数);责令改正期间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组织安排其他已经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及时提供服务,未影响老年人照护服务。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30%(向上取整数);责令改正期间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组织安排其他已经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及时提供服务,较少影响老年人照护服务。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行政处罚 |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的”: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30%(向上取整数);责令改正期间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行政处罚 | 《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责令期限内未完全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具体处罚标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绍市民〔2025〕50号绍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的通知(1).pdf